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作集·第7卷 [德]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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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法哲学原理
副标题:黑格尔著作集·第7卷
作者:[德]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ISBN:9787010169019
出版时间:2017
页数:522
定价:85.00
内容简介: 《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在1818年任柏林大学教授时写的,于 1821年正式出版,系统地反映了黑格尔的法律观、道德观、伦理观和国家观,也是人们研究黑格尔晚年政治思想的重要依据之一。《法哲学原理》从哲学的角度解析法,用辩证的思维探悉法、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奥秘,从而迈向自由的意志。 黑格尔的法哲学属于其哲学体系中的精神哲学部分。在黑格尔看来,无论是自然哲学还是精神哲学,都是对逻辑学的补充与应用。法哲学作为精神哲学中的客观精神同样也是对逻辑学的补充与应用。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真正的自由是受客观的、具有普遍性的法的限制的自由。所以,自由在法中才能实现。他把这种法的发展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这三个环节构成了《法哲学原理》一书的主要内容。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常缩写为G. W. F. Hegel;1770年8月27日-1831年11月14日),德意志理念论(German Ideaism)代表人物。 邓安庆翻译的这本《黑格尔著作集· 第7卷·法哲学原理》教科书是对之前《哲学全书》中的第三部分,即《精神哲学》中“客观精神”相关内容的进一步阐释和发挥。 这本书是Hamburg Felix Meiner出版社出版的黑格尔《讲演录》系列中的第14卷,全由学生笔记和草稿选编而成。 译者邓安庆,江西瑞昌人,1984年获得山东大学哲学学士学位,指导老师为谭鑫田教授,论文讨论的是斯宾诺莎哲学;1989获得武汉大学哲学硕士学位,指导教师为北京大学张世英教授和原湖北大学张志扬教授,论文讨论的是伽达默尔释义学;1992年获得武汉大学哲...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常缩写为G. W. F. Hegel;1770年8月27日-1831年11月14日),德意志理念论(German Ideaism)代表人物。 邓安庆翻译的这本《黑格尔著作集· 第7卷·法哲学原理》教科书是对之前《哲学全书》中的第三部分,即《精神哲学》中“客观精神”相关内容的进一步阐释和发挥。 这本书是Hamburg Felix Meiner出版社出版的黑格尔《讲演录》系列中的第14卷,全由学生笔记和草稿选编而成。 译者邓安庆,江西瑞昌人,1984年获得山东大学哲学学士学位,指导老师为谭鑫田教授,论文讨论的是斯宾诺莎哲学;1989获得武汉大学哲学硕士学位,指导教师为北京大学张世英教授和原湖北大学张志扬教授,论文讨论的是伽达默尔释义学;1992年获得武汉大学哲学博士学位,指导教师为杨祖陶教授和陈修斋教授,论文讨论的是谢林哲学;1984-1995年在海军工程大学工作,1990年取得讲师资格,1993年取得副教授资格;1995-2001年在湖南师大工作,1997年任外国哲学教授,1998年任外国哲学研究所副所长;1999年任伦理学博士生导师。2001-2003年获得德国洪堡基金在柏林学习研究德国哲学,重点研究谢林的Philosophie der Offenbarung;联系导师为前德国哲学学会主席Hans Poser教授。2003年3月回国后作为主要的学术带头人之一,参与了湖南师大外国哲学博士点的建设。同年9月调入复旦大学哲学系,任伦理学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复旦大学哲学学院教授,伦理学方向研究生硕士导师和博士导师。主要研究重点是德国哲学、西方伦理学、应用伦理学。主要学术兼职为中华现代外国哲学学会理事。 已翻译: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注释导读本]》;谢林《对人类自由的本质及其相关对象的哲学研究》、《布鲁诺对话:论事物的神性原理和本性原理》;施莱尔马赫《论宗教》;奥特弗利德·赫费《作为现代化之代价的道德: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克里斯托弗·司徒博《环境与发展:一种社会伦理学的考量》。 二、黑格尔《法哲学》与“自然法”的关系 三、黑格尔《法哲学》中几个核心词语的翻译和理解 序言 导论 法哲学的概念,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第1-32节) · · · · · · 二、黑格尔《法哲学》与“自然法”的关系 三、黑格尔《法哲学》中几个核心词语的翻译和理解 序言 导论 法哲学的概念,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第1-32节) 本书的划分(第33节) 第一篇 抽象法(第34-104节) 第一章 所有权(第41-71节) 一、取得占有(第54-58节) 二、物的使用(第59-64节) 三、所有权的转让(第65-70节) 从所有权向契约的过渡(第71节) 第二章 契约(第72-81节) 第三章 不法(第82-104节) 一、无犯意的不法(第84-86节) 二、诈欺(第87-89节) 三、强制和犯罪(第90-103节) 从法向道德法的过渡(第104节) 第二篇 道德法(第105-141节) 第一章 故意和责任(第115-118节) 第二章 意图和福(第119-128节) 第三章 善和良知(第129-140节) 从道德法过渡到伦理法(第141节) 第三篇 伦理法(第142-360节) 第一章 家庭(第158-18l节) 一、婚姻(第161-169节) 二、家庭财富(第170-172节) 三、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第173-180节) 从家庭过渡到市民社会(第181节) 第二章 市民社会(第182-256节) 一、需要的体系(第189-208节) 1.需要及其满足的方式(第190-195节) 2.劳动方式(第196-198节) 3.财富(第199-208节) 二、司法(第209-229节) 1.法之为法律(第211-214节) 2.法律之定在(第215-218节) 3.法院(第219-229节) 三、警察和同业公会(第230-256节) 1.警察(第231-249节) 2.同业公会(第250-256节) 第三章 国家(第257-360节) 一、内部国家法(第260-329节) 第一、内部制度之自为(第272-320节) 1.君王权(第275-286节) 2.行政权(第287-297节) 3.立法权(第298-320节) 第二、对外主权(第32l一329节) 二、外部国家法(第330-340节) 三、世界历史(第341-360节) 附录 1.黑格尔给阿尔滕斯泰因的信1820年10月10日 2.黑格尔给哈登堡的信1820年10月中 3.阿尔滕斯泰因给黑格尔的信1821年8月24日 4.黑格尔给阿尔滕斯泰因的信1822年7月3日 5.黑格尔对《哈勒普通文学报》之攻击的反应(1822年) 6.黑格尔对古斯塔夫·胡果的法哲学评论的答复(1821年4月) 理论著作版对第7卷的编辑注释 主要译名德汉对照及索引 译后记 · · · · · · 这套丛书还有 《宗教哲学讲演录1》,《精神哲学》,《精神现象学》,《宗教哲学讲演录2》,《黑格尔著作集 第2卷》 等。 译者在序言部分批评了下老译本中的译文错误,但是···新版本里翻译问题也不少啊!而且不少地方错的实在不应该。(貌似没参考英译本?还有,许多地方直接参看,沿袭老译本的痕迹太明显,太重了!! 关于道德,关于善恶,关于自由意志,关于选择,关于国家的本性,主权性,决断概念等,黑格尔的目光太毒辣太犀利了! 每次当有暴力来干涉生育的时候,就想来法哲学原理第三篇里找点安慰。事情当然没有坏到生杀予夺的地步,但想想只要狠心拒生,资本就少一代可以剥削的劳动力,这种报复真tm让人暗爽。 【按语:《法哲学原理(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1821)》放大论述了《科学哲学全书纲要》中“客观精神”的环节:整个的法哲学是基于意志或自由的辩证发展:意志先是体现在人格中的抽象的法;进而分化为善和良心的对立(道德环节,对立中良心的主观性可引发恶);... 本文将以读书笔记的方式,梳理一下黑格尔法律哲学中“所有权”这一重要概念的相关理论。按照从概念到概念的原书理述进路,本文也将采取概念分析的方式来展开。需要说明一下的是,本文在结构安排上采取一系统下,诸概念以条目方式逐条梳理、展开阐释、略加发挥三个部分,最后将... 《法哲学原理》中的正义、自由及其实现 黑格尔在其主要作品中几乎没有提及“正义”概念。但当我们试图将“正义”理解为对于社会基本结构与制度的正当性证明或批判标准时,却又不难发现黑格尔提供了一套精致、严密的“正义”学说。这一学说以“自由”为理念,考察该理念如何从抽... Elements of Philosophy of Right Introduction Sec.1~21. Sec. 1~2: The Speculative Method In Section 1 Hegel says the subject-matter of philosophical science of right is the Idea of right (Idee des Rechtes). Idea here means the concept and its actualization. ... Both Immanuel Kant and Friedrich Hegel grapple with the question: does human history have a moral purpose? and answer affirmatively. Kant and Hegel share similar grounds for justifying their teleological views of history and emphasize on similar driving for... “自由”是近代西方自宗教改革以来被普遍认可的一种观念,个人的自由关乎最高意义的自我实现。黑格尔继承了人之自由的根本规定,不过,他的“自由”观念与其它哲学思想有很大不同,在他看来,自由不只是个体内在的一种抽象意识,而是在现实中的“精神”之实现,且这个实现的过... 黑格爾關於家庭、婚姻的論述頗為有趣,他的觀點代表了傳統中產階級的理想,一個穩定的、有物質保證、倫理保證的穩定關系的家庭。這不也正是今天白領打工族的理想嗎?黑格爾與康德不同,他結婚了,而康德則是終身未婚,因而黑氏對婚姻抱嚴肅、肯定的態度,康德則有些不食人間煙... 第三篇 伦理 142 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这活的善在自我意识中具有它的知识和意志,通过自我意识的行动而达到它的现实性;另一方面自我意识在伦理性的存在中具有它的绝对基础和其推动作用的目的。因此,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 144 代替... 一、契约的原点:法权与自由 “契约”概念脱胎于法权思想,而费希特和黑格尔对法权的理解也在耶拿、柏林等时期有骤变或深入发展。若暂搁契约观的根基构建在知识学上盘根错节的背景,观察费希特和黑格尔对契约本质的概述,不难发现其二者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费希特法权... HEGEL的《法哲学原理》这本书是HEGEL关于法、自由、意志、所有权、自由、伦理及其三种实体、人格、所有权、契约、犯罪、善、义务、仪式、婚姻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意志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等级、现代国家的意义、爱国心、世界历史的看法和观点。从标题上面看,这本书是讲的法...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纲要Ⅰ:内部国家法 注: 1. 黑格尔.黑格尔著作全集第7卷:法哲学原理[M].邓安庆 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 2. “附释”(Anmerkung)用大写字母A标示,“补充”(Zusatz)用大写字母Z标示。 §.260 特殊性(主体原则)和普遍性(实体原则)的关系 Z. “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个体的福祉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统合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 2017-10-16 17:10  2人喜欢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纲要Ⅰ:内部国家法注:1. 黑格尔.黑格尔著作全集第7卷:法哲学原理[M].邓安庆 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 2. “附释”(Anmerkung)用大写字母A标示,“补充”(Zusatz)用大写字母Z标示。§.260 特殊性(主体原则)和普遍性(实体原则)的关系Z. “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个体的福祉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统合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向前迈进。所以普遍物必须予以实行,但是另一方面主体性也必须得到充分而活泼的发展。只有这两个环节都保持它们的强势时,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261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Z. “义务与权利的结合具有两个方面:国家所要求于人的义务,也直接就是个人的权利,因为国家无非就是自由概念的组织化。”§.262-3 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精神的两个环节——单一性和特殊性分别显现于家庭和市民社会,而国家则是普遍性的环节,以必然的方式发挥作用。§.264 群众个体和上述领域的关系:个体作为单一性,直接地在家庭获得实现;作为普遍性,通过国家获得普遍性的自我意识,并以在同业公会中获得职业身份的方式实现这种普遍性。§.265 家庭、市民社会对国家作为稳定伦理实体的意义Z. “个体的自我感觉(Selbstgefühl)构成国家的现实性,个人目的与普遍物这两方面的同一构成国家的稳定性。”§.266 从家庭、市民社会到政治国家§.267 自由的理念=自由的概念+自由的现实性(Wood, 1990:321)① 自由的理想性(Idealität)(自由的本质)=自由的实体性(Substantialtät)=自由的概念=客观的宪政国家及其制度+主观的爱国主义② 自由的现实性(Realität)(自由的现象)=自由的主体性(Subjektivität)§.268 自由实体性的主观方面:爱国主义§.269 自由实体性的客观方面:政治制度§.270 国家和宗教的关系§.271 国家内部制度的划分和在对外关系中的单一性第一、内部制度之自为§.272 国家制度的划分和统一§.273 政治国家的三种实体性差别A. “有一些关于国家制度的观念,从头到尾只是提出了关于国家的抽象说明,说它实施治理和发布命令,但站在国家权力顶峰上的,究竟是一个人还是多数人或是所有人,这个问题却还未予解决,被视为无足轻重。”Fichte 检查制度作为治理方式的补充Kant 代议制作为治理方式的补充君主制的三重含义:① 古代的君主制(家长制);② 封建君主制;③ 现代君主制(作为客观制度的君主制)。国家制度不是被造物,在历史延续的意义上,制定宪法=改良(修改宪法?)§.274 宪法与一个民族在历史中形成的自我意识1. 君主权§.275 君主权的三个环节:普遍性(国家制度和法律)——特殊性(咨议)——单一性(Einheitlich)=个体性(Individualität 自我);单一性同时包含所有环节于自身,是最普遍的东西,代表着国家的主权。§.276 α)国家权力的普遍性;§.277 β)公务人员按照个体普遍而客观的特质与国家权力发生关系;§.278 γ)国家主权:对内的两个规定(α、β)=对外的单一性§.279 主权的现实化:单一性(Einheitlich)——个体性(Individualität)/人格(Person)——一个人(Einer)=君主(Monarch)A. 对Kant人民主权观的批评:“……如果只是一般地谈论整体……那么对内主权应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主权,被当作是与在君主中所实存的主权是对立的,这是其通常的含义,近代以来人们就开始了在这种意义上谈论主权。这种与君主主权相对立的人民主权属于混乱的思想,这种思想的基础是关于人民的荒唐观念。如果没有自己的君主,没有那种正是同君主必然而直接关联着的整体的分权结构,人民就是一群无定形的质料……人民就成了在单纯一般观念上叫做人民的那种无规定性的抽象。”Z. 国家是“理性的象形文字”“比较困难的是,把这个‘我要’(Ich will)作为人格来领会。这不应该是要说,君主可以为所欲为,毋宁说他是受咨议的具体内容束缚的,况且,只要体制是巩固的,他就除了签署之外,常常没有更多的事情可做。但这种签署是重要的:它是不可逾越的高峰。”§.280-1 产生君主的方式:长子继承制合理性:① 概念上:从自我规定的简单概念过渡到“这一个”和自然定在不需要其他概念或者目的作中介;② 自身的优点(但不能被视为根据);③ 君主选举制的缺陷(客观的制度被主观的选举誓约取代)。§.282-5 君主的权限:赦免权(赦免权不取消法本身);裁决国家事务、任免行政人员;代表宪法制度。§.286 长子继承制的客观保障:君主产生的方式以宪法的方式确定下来。2. 行政权§.287 行政权≠君主权;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288 市民社会的自治团体、其他职业、同业公会与国家的关系;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选举和最高当局批准相混合)。§.289 行政权建治A. 个体——同业公会——国家§.290 行政组织分工和管理:下级组织发育和汇合,反对自上而下的集权式管理。§.291 公职所要求的知识和才能是公务人员的唯一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每个公民都有担任公职的机会。§.292 但在同等条件下,由谁来担任公职则是偶然的,需要君主的主观决断(参见§.283 君主的权限)。§.293 君主的主观决断需要以国家事务的特殊性为客观依据。§.294 公务人员通过履行义务而称职,作为称职的结果,需要支付薪俸来满足其特殊的需要,并使他们从其他的主观的依附性中解放出来。A. “国家公职要求牺牲独立和任性地满足主观目的,并且正因为做出了这种牺牲,才赋予一种权利,在合乎义务的作为中、且仅仅在这种作为中找到主观目的。”§.295 避免滥用职权的担保:① 行政机关的等级制度和负责机制;② 自治团体、同业公会的权能和监督。§.296 公职人员的教化§.297 政府成员和公务人员属于中间等级,受到国家主权(君主)自上而下和同业公会自下而上的双重限制。Z. “中间等级构成国家在合法性和智识方面的基础支柱……形成这个中间等级,是国家的一种主要利益,但这也只是在一种组织化中发生……即通过赋予那些相对独立的比较特殊的团体相当的法权,使得官吏界在这种法权面前终止他们的任性胡为。”3. 立法权§.298 立法权和宪法的关系:宪法不由立法产生,只能通过法律不断完善。Z. “国家制度必定是自在自为的、坚固有效的基础,立法权建立在它之上,所以它才不应该是被制造的。于是,国家制度是现成的,但本质上是变成的,就是说,在它自身的文明化(Bildung)中向前推进。这种向前推进就是一种改变,一种既不引人注目也非形式化的改变。”§.299 个人的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对国家的义务必须被折合成金钱,并以公平的方式加以分配,同时要根据他们的个人意愿加以调整。A.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区别:前者规定普遍的方面,后者涉及特殊的方面和执行的方式方法。金钱是义务量的规定,主体自由作为一种法权,只有通过这种普遍的价值形式加以量化和分配才是可能的。Z. “通过金钱能够更好地贯彻平等的正义。如果一切都以具体的才能为标准,那么有才能的人通常就会比无才能的人纳更多的税了。但是只有从每个人所能够把握的东西上来把握他,对主观自由的尊重才会被表现出来。”§.300 广义的立法权包括:① 君主权;② 作为咨议环节的行政权;③ 等级要素。A. 正面例子:在英国,内阁大臣同时是国会议员。§.301 对等级要素的说明A. 等级要素对公共自由的意义:① 代表们的见解补充高级官吏的见解,这些见解包括低级官吏的活动和比较迫切而特殊的需要和匮乏;② 对行政部门和各等级成员本身的监督。等级概念的独特规定:“普遍自由的主观环节和能被称为市民社会这一领域所表达的自己的见解和意志,在各等级中通过与国家相关联而达到实存。”Z. “构成各等级真正意义的东西,就是国家通过它们而进入到人民的主观意识中,而人民也从此开始参与国事。”§.302 等级要素的位置:个体人民——(等级——政府)——君主该安排的合理性:① 个体人民以组织的力量限制君主权(参见 )② 个人意见和意愿通过组织的整合得到表达。Z. “国家制度本质上是一个中介体系。在凡是只有君主和人民的专制国家中,人民所起的作用,如果起作用的话,单纯就是作为破坏性的群众来对抗组织。但群众进入国家而变得有组织的时候,就以合法而有序的方式贯彻他们的利益。反之,如果不存在这种手段,那么群众的呼声往往就只是粗野的。”§.303 等级构成:普遍等级(政府)——私人等级(实体性等级+建立在特殊需要和劳动之上的等级)A. 原子式的个体必须通过等级与国家制度相联系。§.304 等级要素必须被看作中间环节,而不能抽象为一个独立的环节,否则各独立的环节包含对立的可能。§.305-7 私人等级-财产占有者等级(有教养的部分和农民等级)§.308 私人等级-产业等级(市民等级)§.309-15 普遍等级:① 议员代表制;② 议员的产生采取等级会议选举和君主聘招相混合的形式;③ 议员的资格在于其处理普遍事物的品质、见识和意志;④ 等级会议区分为两院;⑤ 等级制度的使命:“通过参与对普遍事务的共同了解、共同讨论和共同决定而顾及到不参与行政的市民社会之成员,从而使形式的自由这一环节达到它的法权……”⑥ 等级会议议事记录的公开与公民教育。§.316-20 公共舆论的价值:① 定义:“形式的、主观的自由在我们称之为公共舆论的集合中表现为,单个人本身对普遍事物具有他特有的判断、意见和建议,并予以表达。”② 公共舆论的价值和谬误③ 出版自由④ 公共舆论-现象的主观性 . 君主-与实体性意志同一的主观性第二、对外主权§.321 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对内主权:国家的各个环节按其必然性而获得发展,并作为国家的肢体而持存。对外主权:国家作为自-为-存在(Für-sich-Sein),把现存的差别纳入到自身之中,从而获得一个排他的身份。§.322 “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的首要自由和最高荣誉。”A. “说一个集体的愿望构成一个或多或少是独立自主的国家并具有自己的中心,而说这个集体的愿望为了同其他国家组成一个整体就丧失了这个中心和它的独立自主性,那些说这种话的人对于集体的本性和一个民族在其不依赖性中所具有的自尊感知道得很少。”§.323-4 国家的理想性超越一切有限之物,将生命、财产和权利视为虚无的东西。第一个论证目标:从市民社会过渡到国家(如果国家的本质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那么在战争中,公民要做的是携财逃亡,而非毁家纾难。Avineri S.,1972:247-54 )A. 关于战争的天意辩护Z. “永久和平往往是作为一种理想而被要求的,人类似乎必须全力以赴。康德就曾建议成立一个国君联盟来调停国与国之间的争端,而神圣同盟有意成为这样一种制度。可是国家是个体,而个体本质上包含着否定性。纵使一批国家组成一个家庭,这种联盟作为个体性也必然会产生一个对立面并创造一个敌人。”§.325-6 为国牺牲是公民的义务,以保卫国家为主要使命的人构成一个固有等级,即国家常备军。§.327-8 论勇敢Z. “受到教化的人民的真正勇敢在于准备为国效劳而牺牲,以至使个体成为只是多数人中的一个。”A. “——现代世界的原则,即思想和普遍的东西,赋予勇敢以更高的形态,使得勇敢的表现方式看起来更加机械了,因为它不是作为这个特殊个人的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环节的[行为],——同样,它不作为针对单一个人、而是针对一个敌对的整体本身的行为,因此,个人性的勇敢就表现为一种非个人性的勇敢。”§.329 君主代表国家主权:统帅武装力量,派遣使节,宣战媾和,缔结条约。Z. 针对Kant 共和国公民投票宣战或媾和:由等级会议决定宣战或媾和有利于经费的筹集,也会避免不得人心的战争;但如果将论证放在君主和内阁比等级议会更受激情的影响则是错误的,因为“整个民族往往比它的国君可能更为狂热、更加激情澎湃。”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纲要Ⅱ:外部国家法§.330 将主权国家置于国际的视野产生外部国家法,外部国家法以主权国家的特殊意志为依据。Z. Kant将国际关系的论证类比为公民关系的论证的缺陷:“人们往往想从私法的和道德的角度来看待国家,殊不知私人的地位是这样的,他们在自身之上有个法院,而法院本来就是法之为法而实施的场所。至于国与国之间关系的确也应该自在地合乎法权,但在尘世中,自在存在的东西还应该拥有权力(Gewalt ≠ Recht)。由于现在还没有任何权力来对国家作出裁判,决定什么是自在的法权,并执行这种裁判,所以就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说,我们必须一直停留在应然上。”(参见:Arthur Ripstein 1999:239-45)§.331 国际关系中的承认问题:① 主权独立的国家将其他国家的承认视为“首要的和绝对的权力诉求”;② 一个国家形成现代宪政制度是其获得别国承认的条件;③ 上述形式和内容上的条件以其他国家的观点和意志为依据。A. 承认的重要性:“不同他人发生关系的个人不是一个现实的人,同样,不同其他国家发生关系的国家也不是一个现实的个体。一个国家的合法性(Legitimität),……同样是本质的,它必须通过别国的承认才变得完整。”承认的相互性:“但是这种承认要求取得一项保证,它也同样承认那些应该承认它的别国,就是说别国的独立自主性要得到尊重,因此,一国内部发生的事,对别国说来就不可能是无所谓的。”承认的不对等性:① 尚未建立现代宪政制度的民族,如游牧民族;Z. ② 一个国家凭借其“实存的强势”获得承认的保证。§.332 国际关系中的实定条约:本质是契约,其效力出自订约双方的特殊意志。§.333 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法:“……其基本原则在于,作为国家彼此之间的约束力以之为依据的条约,应予遵守。但是因为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它们各自的主权为原则,所以在此限度内它们的相互关系是处于自然状态中的,而且它们的权利(Rechte)不是在一个被组织成为超越国家之上的权力(Macht)的普遍意志中来实现,而是在它们的特殊意志中来实现。因此,国际法的那种普遍规定总是停留在应然上,而实际情况也正是合乎条约的国际关系与取消这种关系的相互更替。”A. 对Kant国际联盟的批评:“国家之间没有裁判官,充其量只有仲裁员和调停人,而且也只是偶然性的,即以争议双方的特殊意志为依据的。康德的想法是要成立一个国际联盟,调停每一争端,以维护永久和平。这种联盟将是被每一个单一国家所承认的权力,旨在消弭纷争,从而使诉诸战争以求解决争端成为不可能。康德的这种观念以各国一致同意为前提,而这种同意是以道德的、宗教的或其他理由和考虑为依据的,总之,始终是以享有主权的特殊意志为依据,从而仍然带有偶然性。”§.334-5 战争:既然国家间的实定条约和国际法的本质是特殊意志偶然达成的一致,国际争端在特殊意志之间不能达成协定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引发战争的条件琐屑而触目:① 主权国家可以把每一细小事件都看成涉及它的无限性和荣誉,导致实定条约无法在细节上推定侵害的程度;② 一个强势的国家被驱使向外寻找和制造活动的题材;③ “国家作为一般精神的东西,不滞留在仅仅要去注意损害的现实性上,而是要达到将这种损害的表象,视为面临一个别国威胁的危险,同时这种危险还带有忽上忽下、或大或小的盖然性、对别国意图的推测等等,都视为纷争的原因。”§.336 福祉是一国在对别国关系中的最高法律;福祉的实质是包含在国家内部的抽象自由的特殊内容。§.337 战争的本质是实现一国特定的福祉,由此推论:战争往往是两种权利/正义(rights)之间的冲突,而非如冲突双方所认为的那样,是正义(right)与不正义(wrong)之间的冲突。(Avineri S.,1972:257)A. “一国之福祉与一人之福祉不同,具有完全不同的合法性,而伦理实体,国家及其定在,就是说,它的法权直接是在一种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实存中拥有的,而且只有这种具体的实存,而不是许多被当作道德戒律的普遍思想之一,才能够是其行动和行径的原则。”§.338 -9战争是转瞬即逝的环节,在此需要保留国际社会的规范。这些规范包括:① 尊重使节;② 战争的矛头不得指向内部制度、家庭和私人生活、私人;③ 根据国际惯例在战争中相互对待(例如,战俘)等。Z. 黑格尔设想的战争只是局部战争,世界大战尚未进入其视野。§.340 伦理(民族精神)的局限以及战争(理性狡计)的积极意义;民族精神向世界精神的过渡。从国际关系的冲突旋涡中,一种内在的秩序出现了,理性作为规范性的公理体系,不是作为先天给予之物,而是长期艰巨的看似无意义的过程的产物,这个产物表现于历史之中。(Avineri S.,1972:26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纲要Ⅲ:世界历史§.341 普遍性——特殊性——单一性(内部国家法)特殊性(外部国家法)——普遍性(世界历史)§.342 世界精神=自由的精神自由的精神是世界历史发展的线索和评判标准;这种精神通过各民族对自由的意识和解释(宪法解释)而获得实现。§.343 自由精神的发展(以民族的视角看):领会——宪法解释——领会的完成;同时过渡到更高的自由精神……A. 反对“天意”不可把握,可能针对Kant 《关于一种世界公民观点的普遍历史的理念》§.344 普遍的自由精神与特殊的民族原则,后者受制于一国的制度、地理等一系列个体化条件。§.345 一个有活力的民族承担自由精神必然发展过程的某个环节§.346 历史是以现实性为原则而存在的精神,现实性直接表现为各民族相互外在的自然多样性,这种自然多样性以地理和人类学为基础。§.347 在历史的剖面上,担纲的民族拥有绝对的权利,其他民族的精神则被排除在世界历史之外(世界历史严格等同于自由精神发展的历史);每个民族只有一次机会造就时代。A. 对“只有一次机会”,即自由精神在不同民族之间嬗替的解释:“虽然它(衰颓和腐败时期的民族)也会积极地接受更高的原则并使之在自身内养成,但是在一个民族之内的接受过程中不会带有内在的生气和活力对待它”(参考《世界史哲学讲演录(1822-1823)》, pp54-5)§.348 世界历史中的个人:一方面,他们是使自由精神成为现实的主体;另一方面,行动的目标对他们而言是隐蔽的。(参考《世界史哲学讲演录(1822-1823)》, pp59-70)§.349 一个民族只有以现代宪政国家的方式达到其伦理的定在,才能获得承认和主权。A. 前现代国家也存在承认问题,但这种“为承认”而进行的“斗争”等同于贵族之间为荣誉而进行的决斗。(参考《“为承认而斗争”:从黑格尔到霍耐特》)§.350 黑格尔不否认国家的创建以暴力为开端(“英雄创建国家的权利”)§.351 建立现代宪政制度的民族可以将处于前现代的民族视为野蛮和未开化的,以一种不平等的权利意识看待他们。(参见外部国际法§.331 A. 承认的不对等性)黑格尔和伦理相对主义的界限;Rawls:黑格尔是自由的自由主义者≠平等的自由主义者?A. 战争的世界历史意义* * *§.352 民族精神是自由精神的执行者(担纲者);民族精神在世界历史进程中的四种形态。§.353-4 四种形态和对应的民族:① 实体性精神原则-东方的;② 优美的伦理的个体性原则-希腊的;③ 抽象的普遍性原则-罗马的;④ 精神的上述对立面的转化,转而在它的内心中接受它的真理和具体本质,并在客观性中归于一家,达到和解-日耳曼的。§.355 东方王国家长制;神权政治;伦理习俗和实定法律不分;个体人格低、无权利;等级流动性差。§.356 希腊王国基于个体性原则的伦理;局限:最终决断的意志尚未出自主体(参见§.279 A);自由的范围较窄(奴隶等级被排除在自由民之外)。§.357 罗马王国个体认识到自己是抽象的普遍主体-人格(Person)=个体认识到自己绝对的特殊性-私人(privat Personen);§.358 日耳曼王国“在自我意识和主观性内部的客观真理与自由的调和”§.359-60 两个王国的和解(integration):灵智的王国(intellectuellen Reiche)-尘世的王国(weltlichen Reiche)在国家之中展示为理性的形象和现实性,在国家中“自我意识在有机发展中找到它的实体性的知识和意志的现实性”。Hegel:两个王国根源于一种统一和理念——“精神王国从它的天国实存下降为尘世的此岸和平庸的尘世,下降在现实和表象中,——尘世王国则相反把它抽象的自为存在往上塑造为理想,塑造为那种有理性的存在原则与知识原则,成为礼法与法律的有理性”Kant:本体共和国-现象共和国;本体共和国超验的理念对现象共和国的概念具有范导性(调节性),在理想理念的引导下,“现在,即使这种情况永远也不会实现,然而这一理念毕竟是完全正确的,它把这一极限提出来作为蓝本,以便按照这一蓝本促使人类的法律宪章日益接近于可能的最大完善性。”(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A317/B374) 凡是有理性的,都是现实的 凡是现实的,都是有理性的 最开始刚刚接触《理想国》过的时候,就觉得柏拉图笔下的的理性和近代西方霍布斯,洛克,乃至笛卡尔所说的理性有很大的不同,但一直没能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 感性译者的注释: “希腊的‘理性’作为宇宙的逻各斯,是自然秉有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自在自为的;而拉丁化的‘合理性’则附加了‘计算’的含义在内,是评价的、反思的、主观的。“ hhh突然觉得对黑格尔最大的误... 2018-11-16 15:54 凡是有理性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有理性的最开始刚刚接触《理想国》过的时候,就觉得柏拉图笔下的的理性和近代西方霍布斯,洛克,乃至笛卡尔所说的理性有很大的不同,但一直没能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感性译者的注释:“希腊的‘理性’作为宇宙的逻各斯,是自然秉有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自在自为的;而拉丁化的‘合理性’则附加了‘计算’的含义在内,是评价的、反思的、主观的。“hhh突然觉得对黑格尔最大的误读怕就是”存在即合理" 这种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法权能力(Rechtsfahigkeit)才是自然法的真正起点。但作为起点的这种法权能力不是自然的产物,毋宁说是人的精神对自身最深刻的原则的意识以及这种意识的普遍教养过程的产物 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基础除了对于暴死的恐惧之外,还有一点就是对于理性的发展的问题,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的中人(甚至是婴儿)都是具有理性的潜能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具有可靠的理性的能力,就像算数题一样如果没有经... 2018-11-16 00:41 这种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法权能力(Rechtsfahigkeit)才是自然法的真正起点。但作为起点的这种法权能力不是自然的产物,毋宁说是人的精神对自身最深刻的原则的意识以及这种意识的普遍教养过程的产物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基础除了对于暴死的恐惧之外,还有一点就是对于理性的发展的问题,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的中人(甚至是婴儿)都是具有理性的潜能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具有可靠的理性的能力,就像算数题一样如果没有经过训练绝大部分人都是会算错的。自然法最大的问题在于这种“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的假定被很多人批判,但是从另一个方面去理解“战争”并不完全等同于对立、抢夺……甚至是一种妒忌、憎恨、的情绪也是一种潜在的“战争”,导致这种潜在的战争状态是由人的欲望的无限扩张和生产物质的供应落后这种对立造成的。所以个人认为译者在序言中阐述的黑格尔对霍布斯的批判并不能接受。但是黑格尔的这种从精神性,意识层面的出发为“法”确定基础的想法确实很有意思 Legalitat法的合法性:国家层面 Moralitat道德的合道德性:社会层面 Sittlichkeit伦理东西的伦理性:个体层面 2018-11-16 00:31 Legalitat法的合法性:国家层面Moralitat道德的合道德性:社会层面Sittlichkeit伦理东西的伦理性:个体层面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摘抄 黑格尔哲学的两种进路:精神现象学式“意识哲学”/哲学全书式“逻辑学” 逻辑学进路使黑格尔克服康德先验主体主义的主观思维,确立实体主体的客观思维,在此之上,逻辑成为实事/自然/本性的展开与自我发展的过程,从而取代/完成自然法使命。而法的合法性即在于其作为自在自为的自由之实现的现实化逻辑发展道路。 【导论:法哲学/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 1. 哲学的法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 2017-10-29 21:03 黑格尔哲学的两种进路:精神现象学式“意识哲学”/哲学全书式“逻辑学” 逻辑学进路使黑格尔克服康德先验主体主义的主观思维,确立实体主体的客观思维,在此之上,逻辑成为实事/自然/本性的展开与自我发展的过程,从而取代/完成自然法使命。而法的合法性即在于其作为自在自为的自由之实现的现实化逻辑发展道路。 【导论:法哲学/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 哲学的法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理念是规定的概念与实现了的客观存在的集合,即概念与其实存的统一) 单纯的概念是片面的,抽象的理智规定具有现实性(自己赋予自己),一切不是概念本身所设定的现实性都是暂时的定在。 法学是哲学的部门,所以它必须从概念出发而不是其实存出发去发展理念,即把理念作为一个对象的理性,观察(法律)实在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发展。其出发点是先前发生的东西的结果和真理,即其演绎是被预先假定的。 法是实定的,它通过 1.一个民族的自然必然性 2.立法系统基于普遍概念创制的必然性 3.实际裁决所要求的规定 法的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权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精神从它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一种第二自然的精神世界。【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精神即思维,但思维与意志并非两种不同的官能,而且理论与实践态度的区别,意志是特殊的思维方式,是将自己转化为定在的思维,给予自身以定在的冲动】 但正因自然的这种时间上的先在性,而使它具有一种与人的精神相对立的外在性。人的精神的本质在于克服自然的外在性、对立性,使之包含、融化于自身之内,充实其自身,这也就是人的自由(独立自主的主体性)本质 2018-11-15 23:55 但正因自然的这种时间上的先在性,而使它具有一种与人的精神相对立的外在性。人的精神的本质在于克服自然的外在性、对立性,使之包含、融化于自身之内,充实其自身,这也就是人的自由(独立自主的主体性)本质 凡是有理性的,都是现实的 凡是现实的,都是有理性的 最开始刚刚接触《理想国》过的时候,就觉得柏拉图笔下的的理性和近代西方霍布斯,洛克,乃至笛卡尔所说的理性有很大的不同,但一直没能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 感性译者的注释: “希腊的‘理性’作为宇宙的逻各斯,是自然秉有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自在自为的;而拉丁化的‘合理性’则附加了‘计算’的含义在内,是评价的、反思的、主观的。“ hhh突然觉得对黑格尔最大的误... 2018-11-16 15:54 凡是有理性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有理性的最开始刚刚接触《理想国》过的时候,就觉得柏拉图笔下的的理性和近代西方霍布斯,洛克,乃至笛卡尔所说的理性有很大的不同,但一直没能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感性译者的注释:“希腊的‘理性’作为宇宙的逻各斯,是自然秉有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自在自为的;而拉丁化的‘合理性’则附加了‘计算’的含义在内,是评价的、反思的、主观的。“hhh突然觉得对黑格尔最大的误读怕就是”存在即合理" 自然法的科学属于哲学,而不属于具体的法学,它的直接使命就是把握或理解法之为法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的法”无非就是法所具有的“绝对伦理性” 自然法是先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自然不具有伦理的含义。而个体的人才是伦理的基础,从自然法到伦理的过度是一种历史的,线性的发展。因为自然法统摄了人的伦理生活,所以也就具有了一种伦理性。在黑格尔的话语中,自然更像是一种理念而不是经验意义上的法则 2018-11-16 00:21 自然法的科学属于哲学,而不属于具体的法学,它的直接使命就是把握或理解法之为法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的法”无非就是法所具有的“绝对伦理性”自然法是先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自然不具有伦理的含义。而个体的人才是伦理的基础,从自然法到伦理的过度是一种历史的,线性的发展。因为自然法统摄了人的伦理生活,所以也就具有了一种伦理性。在黑格尔的话语中,自然更像是一种理念而不是经验意义上的法则 凡是有理性的,都是现实的 凡是现实的,都是有理性的 最开始刚刚接触《理想国》过的时候,就觉得柏拉图笔下的的理性和近代西方霍布斯,洛克,乃至笛卡尔所说的理性有很大的不同,但一直没能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 感性译者的注释: “希腊的‘理性’作为宇宙的逻各斯,是自然秉有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自在自为的;而拉丁化的‘合理性’则附加了‘计算’的含义在内,是评价的、反思的、主观的。“ hhh突然觉得对黑格尔最大的误... 2018-11-16 15:54 凡是有理性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有理性的最开始刚刚接触《理想国》过的时候,就觉得柏拉图笔下的的理性和近代西方霍布斯,洛克,乃至笛卡尔所说的理性有很大的不同,但一直没能弄清它们之间的区别。感性译者的注释:“希腊的‘理性’作为宇宙的逻各斯,是自然秉有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自在自为的;而拉丁化的‘合理性’则附加了‘计算’的含义在内,是评价的、反思的、主观的。“hhh突然觉得对黑格尔最大的误读怕就是”存在即合理" 这种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法权能力(Rechtsfahigkeit)才是自然法的真正起点。但作为起点的这种法权能力不是自然的产物,毋宁说是人的精神对自身最深刻的原则的意识以及这种意识的普遍教养过程的产物 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基础除了对于暴死的恐惧之外,还有一点就是对于理性的发展的问题,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的中人(甚至是婴儿)都是具有理性的潜能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具有可靠的理性的能力,就像算数题一样如果没有经... 2018-11-16 00:41 这种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法权能力(Rechtsfahigkeit)才是自然法的真正起点。但作为起点的这种法权能力不是自然的产物,毋宁说是人的精神对自身最深刻的原则的意识以及这种意识的普遍教养过程的产物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基础除了对于暴死的恐惧之外,还有一点就是对于理性的发展的问题,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的中人(甚至是婴儿)都是具有理性的潜能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具有可靠的理性的能力,就像算数题一样如果没有经过训练绝大部分人都是会算错的。自然法最大的问题在于这种“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的假定被很多人批判,但是从另一个方面去理解“战争”并不完全等同于对立、抢夺……甚至是一种妒忌、憎恨、的情绪也是一种潜在的“战争”,导致这种潜在的战争状态是由人的欲望的无限扩张和生产物质的供应落后这种对立造成的。所以个人认为译者在序言中阐述的黑格尔对霍布斯的批判并不能接受。但是黑格尔的这种从精神性,意识层面的出发为“法”确定基础的想法确实很有意思 Legalitat法的合法性:国家层面 Moralitat道德的合道德性:社会层面 Sittlichkeit伦理东西的伦理性:个体层面 2018-11-16 00:31 Legalitat法的合法性:国家层面Moralitat道德的合道德性:社会层面Sittlichkeit伦理东西的伦理性:个体层面 自然法的科学属于哲学,而不属于具体的法学,它的直接使命就是把握或理解法之为法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的法”无非就是法所具有的“绝对伦理性” 自然法是先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自然不具有伦理的含义。而个体的人才是伦理的基础,从自然法到伦理的过度是一种历史的,线性的发展。因为自然法统摄了人的伦理生活,所以也就具有了一种伦理性。在黑格尔的话语中,自然更像是一种理念而不是经验意义上的法则 2018-11-16 00:21 自然法的科学属于哲学,而不属于具体的法学,它的直接使命就是把握或理解法之为法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的法”无非就是法所具有的“绝对伦理性”自然法是先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自然不具有伦理的含义。而个体的人才是伦理的基础,从自然法到伦理的过度是一种历史的,线性的发展。因为自然法统摄了人的伦理生活,所以也就具有了一种伦理性。在黑格尔的话语中,自然更像是一种理念而不是经验意义上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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