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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真意解释论 合同类型名为A,实为B的裁判方法论_王进_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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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合同真意解释论 合同类型名为A,实为B的裁判方法论
作者:王进 ISBN:978-7-5764-1330-4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4.02 诉讼中,当人们指称合同类型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时,无论其主张与辩驳如何纷繁,无非汲取于两条暗流,在大陆法系这两条暗流被总结为真意主义(也译为意思主义,Erklarüngstheorie)与表示主义(willenstheorie),[1]在英美法系,这两条暗流被总结为实质主义(substance)和形式主义(form)[2]。两条暗流并非法律人之臆造,他们分别发源于父权主义和自治主义[3]的文化冰川,亘古长存,并无对错之分。虽然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区,两条暗流的汲取方式、混合比例有别,但当聚焦于个案的池塘时,总要汇聚两条暗流之水。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名实不符的合同纠纷已经形成了“名为A合同,实为B合同”的论证范式。一方面,这一论证范式的“实为”导向,说明了司法体系的真意主义基本态度。另一方面,这一论证范式的应用缺乏基本的方法论,萌生了“穿透式审判思维”“合同外表特征”等方法。这些方法对名实不符的合同纠纷解决起到了指引作用,但方法本身在系统性和准确性上的欠缺,使“名为”和“实为”的合同类型争议承受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同案不同判[4]之殇,损害了裁判的可预见性,带来裁判者的迷茫甚至恣意,进一步加大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不对称性。[5]我们可否形成一套作为共识的方法论?使原被告之间、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具有共同的对话平台,使争议针锋相对,而不是各说各话?[1]这是笔者撰写本书的初衷。诉讼参与人之所以对合同类型产生争议,显然不是出于理论兴趣,而是因为所争议的合同类型对应着不同的法律适用,且其法律后果大相径庭。此时,裁判者的工作是查找合同真意,并为之寻找最相匹配的合同类型,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得出裁判结果。其工作过程得以三段论展开:以合同类型之间的关系为大前提,以当事人真意之探究为小前提,得出从拟制的合同类型转换为隐藏的合同类型之结论,从而将事实(真意)涵摄于法律(以合同类型为适用接口),获得法律后果(真意之法律效力)之结论。此即本书所要论证的裁判方法论之基本,文章也以此为脉络展开。大前提:合同类型之间的关系。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一般指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分编不因合同类型之差异而产生适用上的差别。在合同名实不符的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典型合同分编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典型合同分编的立法以合同类型为阐述路径,法律的适用也以合同类型为接口,因此,在“合同类型名为A,实为B”的争议之下,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具象为合同类型判断上的争议,裁判者所要厘清的大前提是合同类型之间的关系。合同立法重视合同类型内部的规范构建,但对合同类型之间的关系极少涉及。为了阐明合同类型之间的关系,笔者使用了合同要素和合同类型束的概念。合同要素是各类型合同中具有一定概括意义、能够体现当事人特定利益关系设置、指向合同原因、组合为合同类型的特征性信息。合同要素是对合同类型的拆解,通过合同要素的运用,合同类型之间的具体联系与区别被体现出来。除了从微观层面的合同要素来区分合同类型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宏观的合同类型束来界分合同类型。不同抽象程度的合同类型形成一定的干支关系,干合同类型对支合同类型具有统摄作用,同时,干支合同类型之间部分相同、部分差异的状态使干支类型之间适用类推的基本逻辑。多个干支合同类型之间相互组合,形成一幅合同类型束的图景。小前提:名实不符的真意探究。合同真意是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约时点所形成的合意,既有别于诉讼时点依附于诉讼利益的“真意”,也有别于谈判时点未达成一致的“真意”。真意不可能被完全还原,[1]裁判者要做的是有理有据地无限度接近那个被隐藏的真意。在浩瀚的合同理论星河中,合同原因是指向真意的北极星。笔者所指的原因,包括缔约之目的和给付的总体对等性两方面。原因既揭示了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初衷,又为合同这把“法锁”赋予了强制约束力的正当性。客观原因能够帮助裁判者去对应基本的合同类型,而对于那些名为与实为似乎均构成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复杂合同,原因的定量分析还能够帮助裁判者区分孰为手段行为,孰为目的行为。裁判者探究真意时,不可局限于合同书,还应着眼于合同书以外的解释资源,包括规范与惯例、履行行为与缔约过程。裁判者要注意的是,在追求“实为”的同时,须守住“名为”的限度。涵摄:合同类型转换。将拟制的合同类型转换为隐藏的合同类型,即合同类型转换。法律行为转换作为一项既有概念,与合同类型转换有较多联系。但是法律行为转换对转换前后效力的固定化设置,使之不能解决合同真意解释之问题。现有的规范中能够找到合同类型转换的应用,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四种合同类型转换、让与担保合同的类型转换、抵押登记失败情况下的合同类型转换。合同类型转换作为一项合同解释的大型手术,所得出的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须为之设置约束性规范。首先裁判者应以合同要素进行比对,当合同文本与合同真意在合同要素上不能匹配时,才能作合同类型的转换,确保转换后的合同类型应与真意相匹配。此外,鉴于合同要素匹配方法的类推属性,宜以原因检验结果的正当性。合同类型的转换会带来违法性评价的变化,无论是将违法的合同转换为不违法的合同,还是将不违法的合同转换为违法的合同,裁判者都应当关注“所违之法”背后的宗旨,以及该宗旨与当事人缔约之目的之间的关系。合同类型转换还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裁判者应当坚持“外部信赖不对内”的原则,保护当事人之间真意的实现。以上,即为本书之概要。笔者虽竭尽所能,但能力有限,望下面的文字能够为名实不符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并引发各方对相关问题更深入的思考。 免责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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