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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判决条款评注_王贵松_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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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行政诉讼法判决条款评注
作者:王贵松 ISBN:978-7-300-33655-8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5.02 第69条(驳回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驳回判决,取代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其适用范围大于2000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驳回判决,但也不同于完全意义上的驳回判决。驳回判决适用于两种情形:一种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另一种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但在此之外,仍然存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应当适用驳回判决的情形。驳回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行政行为合法时的驳回判决在理由部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受其拘束。驳回判决并无执行力,被诉行政行为课予原告义务的执行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第70条(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旨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消灭其效力,这实则确立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般标准。撤销判决诞生于旧中国,可追溯至1914年《行政诉讼法》中的“取消裁决”。新中国成立后的《行政诉讼法》在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及适用结果方面对撤销判决加以形塑。撤销判决仅适用于狭义行政行为(行政处理)。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等虽属现行《行政诉讼法》所审查的“行政行为”,但并非撤销判决的适用对象。撤销判决的六种适用情形分别指向事实认定、规范适用、程序运行、权限行使、行为结果等问题。实践中,法院对以上适用情形往往存在混淆及误用,故亟待厘清各情形的含义与边界。同时,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在适用情形方面亦有尚待甄别之处。在适用结果方面,撤销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形成力、既判力、拘束力,责令重作的部分还具有执行力。撤销判决的主判决形式包括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从判决形式即责令重作。被告的重作行为须受禁止反复效力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限制。第71条(禁止反复效力)《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生效的行政判决具有禁止反复效力,因而,行政机关的重作行为应当尊重生效行政判决的理由,同时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合理分工也应被兼顾。凡其判决理由包含了否定行政行为合法性意旨的生效行政判决,均可以产生禁止反复效力。在客观范围上,禁止反复效力涵盖事实、理由、内容均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重作行为。其中,事实同一指原行政行为和重作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资料没有变化;理由同一指原行政行为和重作行为的规范依据没有变化;内容同一指原行政行为和重作行为对私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基本相同。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则是客观范围的例外。在主体范围上,禁止反复效力既及于被告,也及于部分诉讼第三人。在时间范围上,禁止反复效力只涵盖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事实与法律状态。禁止反复效力的实现方式是多样的。在原理上,由于禁止反复效力兼有既判力和拘束力的性质,所以法院在发现原行政行为和重作行为具有同一性时,一方面应当作出和生效判决意旨相同的裁判,另一方面也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来强制实现生效判决的意旨。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如果私人对重作行为提起诉讼,则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采取执行措施、作出赔偿判决;如果私人未对重作行为提起诉讼,则其可以通过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现禁止反复效力。为了最大限度发挥禁止反复效力的实效性,法院应当在生效判决中尽可能明确具体地指出判决意旨并积极适用执行措施条款。第72条(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可说是目前六类行政诉讼判决中规定相对简明、适用也相对单一的一类,但其同样历经判决初创、要件扩展、类型分野和构造填充的规范演变。对履行判决的把握应从体系定位、内外界限、前置条件、构成要件、裁判构造等方面进行。履行判决的外部界限在于其与给付判决的区分,二者并非相互包含而是互相并立的,区分点则在于“法定职责”与“给付义务”的分立。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法》根据不同情形配置了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违法以及判决履行三种处理机制。履行判决的诉讼要件包括客观面向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主观面向的“原告拥有履行请求权”两项,前者又可分解为“被告负有法定职责”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两项要素。对二者的判断也并非分阶进行的,而是在请求权审查模式下相互嵌套在一起。履行判决在裁判构造上表现为“课予特定义务判决”与“课予重作义务判决”的双层递进式构造,二者的区分在于“被告是否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这一问题在诉讼法中被总结为“裁判时机是否成熟”,但其关涉的实体法问题则在于行政裁量和裁量空间的缩减。第73条(给付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73条增设了给付判决,其是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履行判决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判决类型。根据规范意旨,给付判决是专门针对行政给付行为设置的相应判决。司法实践中给付判决存在扩张适用的现象,除了社会保障与给付行政类案件,也被普遍适用于行政补偿、行政赔偿、行政协议等案件领域。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包括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经申请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无正当理由、判决被告履行仍有实际意义。原告的给付请求权与被告的给付义务具有对应性。实践中普遍对请求权基础采用广义的解释,认为其既包括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也包括法律上被认可的名义,如行政决定、行政协议、行政允诺、先行行为等。给付判决的内容应具体明确,但当给付的金额需要行政机关事先核定时,法院可以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判决。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判决确定的内容。第74条(确认违法判决)确认违法判决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评价,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一种判决类型。作为一种违法性宣告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具有辅助性、补充性等特点,只有无法作出撤销判决、履行判决时,才有发挥确认违法判决作用的空间。域外的确认之诉通常包括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和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三种类型。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概念采取广义理解的背景下,纳入确认法律关系诉讼意义有限。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确认违法判决,包括情况判决、程序轻微违法判决和不可撤销时的确认违法判决三类。第75条(确认无效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定型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发达有关,行政行为无效最终的实质关照点在于救济程序的设计。尽管在功能上与撤销判决具有相似性,但确认无效判决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类型。然而,由于所要提供的是一种极端例外情形下打破法的安定性追求实质正义的救济渠道,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应当遵循补充性的原则,避免将二者的权衡过度转移于司法机关。行政诉讼法明确了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实质标准为“重大且明显违法”,但是除了具体列举的情形,同时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而且使具体语境下的判断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在适用方式上,法院应充分考虑确认无效的确认诉讼与撤销诉讼在结构上的共性与特殊性,从而在判决类型的转换中更好地保证诉讼请求的实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则需要增加考虑权利救济的必要性,从而更加充分地展现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所具有的特殊救济的面向。与此同时,确认无效判决在行政协议和行政确认领域的适用也需要进一步的厘清。第76条(确认判决的责令补救和赔偿)第76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和承担赔偿责任经历了从无名判决到法定判决类型的过程,是确认判决的辅助。其规范目的在于补足确认判决权利救济功能的不足,弥补违法行政活动对私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附随于不同类型确认判决的责令补救判决的权利基础不完全相同。责令补救判决的作出,需要满足确认判决前置、造成损害后果、无须当事人提出诉请和补救措施的裁量性等条件。责令赔偿的权利基础单一,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适用要件也基本等同于国家赔偿要件。在适用顺序上,责令补救与责令赔偿均属第二次权利救济,原告原则上可择一请求。在行政机关并无裁量空间或各方对补救措施能够达成共识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尽可能明确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对部分难以明确补救措施的内容的,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采取补救措施必须考量的相关因素以进行约束,提升责令补救的权利救济实效性。对于未明确具体补救措施内容的责令补救,私人可向负有补救职责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补救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补救答复不服,再行起诉。第77条(变更判决)变更判决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均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因其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2014年《行政诉讼法》在保留变更判决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有限扩张。在行政诉讼判决体系中,变更判决应被视为撤销判决的补充形式,这意味着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内含于撤销判决的适用范围。同时,即便在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内,其也不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对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缩解释。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下,明显不当的指向应被严格限定于对实体内容的效果裁量,对“明显”的把握主要借助于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理论工具。在“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下,“确有错误”判定的关键在于将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与法院模拟的处理结果进行比对。在适用方式上,法院在是否适用的裁量中应当充分考虑诉判关系、机构能力和避免诉累,在变更内容的裁量中应当严守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变更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被弃置有其深层次原因:一方面,变更判决在适用情形上秉持较低的司法审查强度,但在适用方式上则要求极高的司法审查强度,两者之间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另一方面,变更判决在某种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相对人对变更后行政行为的诉权,不利于权益保护。第78条(行政协议诉讼判决)第7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时的具体判决规则。不依法履行与未按照约定履行这两种争议情形的区别在于,行政机关于行政协议之下所负担之权利义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作出继续履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的判决。此处之责令赔偿判决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违约责任规定,而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亦可区分于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合同变更、解除行为,以及适用公法作出的单方变更、解除行为。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审查后若认定不合法,可直接判决继续履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给予赔偿。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行政协议审理规则》第16条转介《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违法行为,再作出继续履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赔偿旨在弥补高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权损失,因而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协议履行争议的审理,乃以确认行政协议自身有效为前提。正因如此,《行政协议审理规则》亦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争议如何审查作出了规定,具体应区分行政协议各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以及各方意思合致违背客观法两种情况分别处理。第79条(复议决定的一并裁判)对于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亦即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就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因为是法定的共同被告,所以有各自被诉的行为,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被认为是两个独立而又有关联的行为。在两个行为的审查上,法院采取了原处分主义的立场,允许以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证明两个行为的合法性。在裁判类型上,《行诉法解释》列举了常见的裁判组合方式,但应当还能容许以其他组合的方式作出裁判。第89条(二审裁判)第89条是有关二审裁判的规定,其相较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1条做了较大修改与完善。二审裁判根据其针对的是一审判决还是一审裁定区分为两类:针对前者的裁判类型包括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以及作为例外的裁定驳回起诉;而针对后者的裁判类型则包括维持和撤销/变更原裁定两类。二审裁判的适用标准关联二审的审查方式和审查范围,同时出于提高二审监督能力的现实考虑。虽未被明确写入《行政诉讼法》中,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变更判决,而且适用于二审裁判。二审裁判具有终局效果,但其既判力的拘束程度又取决于再审事由的判断,取决于实质正义与法安定性的价值权衡。第94条(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几乎相同,但由于所处的体系位置不同,其规范意旨具有特殊性。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的履行义务源于确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可能面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作为履行义务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会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包括既判力、拘束力和形成力。既判力强调裁判主文对当事人的约束,在消极效果上产生禁止重复起诉的义务,在积极效果上产生履行主文内容的义务;拘束力强调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的约束,其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一方,在消极效果上产生禁止重复行为的义务,在积极效果上产生按照裁判理由行为的义务;形成力是对世效力,其对当事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撤销法律行为后事实状态的恢复原状义务。第95条(对私人的执行)行政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对私人的执行与对行政机关的执行共同构成了诉讼执行的两个主体部分。对私人的执行除行政诉讼的部分特殊性之外,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由于行政诉讼涉及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司法权内部的分工以及生效裁判和原行政决定之关系的理解,因而对私人的执行在执行名义、申请期限、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尤为明显。诉讼执行的名义应该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私人负有履行义务的内容,而非行政行为所确立的私人履行义务;申请期限适用申请时效的规定而非不变期间,在此一点上与非诉执行程序不同;执行主体原则上应该是法院,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会带来复杂的规范基础和程序协调问题,进一步凸显二元制的不足,但是在裁执分离的背景下容许法院探索移送和委托行政机关执行的模式。行政机关作为诉讼执行主体只能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法院作为诉讼执行主体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行政机关不能因诉讼执行而取得法律原本没有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和执行措施采取权,就此诉讼执行的体制仍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第96条(对行政机关的执行)在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行政机关受法律拘束和私人权利保护的实效。能够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一般来说,给付判决、履行判决、责令重作、责令补救、部分行政协议判决、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和调解书都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行政机关的拒绝履行行为,法院应优先选择划拨这项直接强制措施。只有在采取直接强制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采取罚款、公告拒绝履行、提出司法建议等间接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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